第二十五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消防、特種設備等行業、領域實行安全生產履職盡責承諾制度。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訂《安全生產履職盡責承諾書》,并向社會公開。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動或者《安全生產履職盡責承諾書》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重新簽訂。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確定本條第一款之外的其他行業、領域實行安全生產履職盡責承諾制度,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生產經營單位監督檢查時,發現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責任或者履職不到位的,應當約談,進行提醒、告誡,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認為上級單位發布的任務、指標可能導致安全風險的,應當提出異議;上級單位仍要求執行,產生安全隱患或者發生安全事故的,可以減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上級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及時簽訂《安全生產履職盡責承諾書》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現場帶班職責的;
(三)未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
(四)未組織本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由各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個體工商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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