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層民用建筑的消防設施配電柜電源開關、消防設備用房內管道閥門等應當標識開、關狀態;對需要保持常開或者常閉狀態的閥門,應當采取鉛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條 不具備自主維護保養檢測能力的高層民用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聘請具備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設施施工安裝企業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存在故障、缺損的,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更換,確保完好有效。
因維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設施的,高層民用建筑的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內部審批手續,制定應急方案,落實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處等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條 高層公共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的費用,由業主、使用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共有部分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高層住宅建筑的消防設施日常運行、維護和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依照法律規定承擔;委托消防服務單位的,消防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和檢測費用應當納入物業服務或者消防技術服務專項費用。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可以依法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第三十四條 高層民用建筑應當進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寫巡查記錄。其中,高層公共建筑內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2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幼兒園應當進行白天和夜間防火巡查,高層住宅建筑和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其他場所可以結合實際確定防火巡查的頻次。
防火巡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火、用電、用氣有無違章情況;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暢通情況;
(三)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情況,常閉式防火門關閉情況;
(四)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人員在崗在位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高層住宅建筑應當每月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高層公共建筑應當每半個月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并填寫檢查記錄。
防火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設施情況;
(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和消防水源情況;
(三)滅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況;
(四)用火、用電、用氣和危險品管理制度落實情況;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設施運行情況;
(六)人員教育培訓情況;
(七)重點部位管理情況;
(八)火災隱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實等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防火巡查、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務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對不能當場改正的火災隱患,應當明確整改責任、期限,落實整改措施,整改期間應當采取臨時防范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必要時,應當暫時停止使用危險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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