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監督與檢查,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履行監督責任。
第十九條??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氣象主管機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活動時,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舉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圖紙等文件和資料,進行查詢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安裝、檢測、驗收和投入使用的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建(構)筑物和場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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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許可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五條??申請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撤銷其許可證書,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中弄虛作假的;
(二)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中由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或者他人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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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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