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的委員應當從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許可審查時限,但應當在作出受理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通過認定的,認定機構頒發《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并在作出認定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未通過認定的,認定機構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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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人員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八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誠信原則,確保其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并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與其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二十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從取得資質證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資質認定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情況、分支機構設立和經營情況、檢測項目表以及統計數據等內容。
資質認定機構對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將抽查結果納入信用管理,同時記入信用檔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原認定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原認定機構根據年度報告、信用檔案及資質申請條件,在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提出延續申請的,資質證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在資質證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法人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資質認定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變更手續。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發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冊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核定資質。
(一)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單位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等級的資質,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
(二)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分立的,分立后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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