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或者未依法取得有關證照尚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五)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的;
(六)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二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本規定,存在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以及謊報、瞞報事故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分別裁量,合并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事故調查中發現需要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處以罰款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7年7月12日公布,2011年9月1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日第二次修正的《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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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范》交運規〔20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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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 《道路運輸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 管理人員安全考核管理辦法》交運規〔20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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