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第五十七條 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九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條 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獲得醫療救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職業病危害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與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六十四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用人單位的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六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交通運輸]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2023年第12號修訂
2025-05-25
[交通運輸]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2023年第13號
2025-05-25
[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范》交運規〔2024〕7號
2025-05-25
[交通運輸] 《道路運輸企業和城市客運企業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2023年
2025-05-25
[交通運輸]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2022年第32號
2025-05-25
[交通運輸]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2017年修訂
2025-05-25
2025-05-25
[交通運輸] 《道路運輸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 管理人員安全考核管理辦法》交運規〔2024〕8號
2025-05-20
[交通運輸] 《道路客運接駁運輸管理辦法》交運規〔2023〕2號
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