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經營者在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后無正當理由超過180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180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
第三十一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由其許可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二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暫停、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經營期限屆滿,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重新提出申請。許可機關應當依據本章有關規定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客運標志牌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原許可機關發現關閉客運站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采取措施對進站車輛進行分流,并在終止經營前15日向社會公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章 客運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五條 道路客運班線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共資源。班車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三十六條??在重大活動、節假日、春運期間、旅游旺季等特殊時段或者發生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不能滿足運力需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臨時調用車輛技術等級不低于二級的營運客車和社會非營運客車開行包車或者加班車。非營運客車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運行。
第三十七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起訖地、日發班次下限和備案的途經路線運行,在起訖地客運站點和中途停靠地客運站點(以下統稱配客站點)上下旅客。
客運班車不得在規定的配客站點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途經路線。客運班車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關法規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訖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區、縣城城區沿途下客。
重大活動期間,客運班車應當按照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配客站點上下旅客。
第三十八條 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配客站點,應當實行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以下統稱實名制管理),免票兒童除外。其他客運班線及客運站實行實名制管理的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購票人購票時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有效身份證件類別見附件9),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記載旅客的身份信息。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實名購票的,購票人應當提供有效的身份證件信息,并在取票時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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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2017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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