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設項目概況及工程分析;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預測;
(四)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分布,并對防控性能進行分析;
(五)輔助用室及衛生設施的設置情況;
(六)對預評價報告中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防護措施及對策措施采納情況的說明;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投資預算明細表;
(八)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可以達到的預期效果及評價。
第十七條 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完成后,屬于職業病危害一般或者較重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應當組織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評審,并形成是否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的評審意見;屬于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應當組織外單位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評審工作,并形成評審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意見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最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規性負責。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工作過程應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書面報告的具體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評審和開工建設:
(一)未對建設項目主要職業病危害進行防護設施設計或者設計內容不全的;
(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按照評審意見進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中的對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四)未對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的預期效果進行評價的;
(五)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通過的設計和有關規定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的采購和施工。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在完成評審后,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等發生變更導致職業病危害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變更的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評審。
第四章 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防護設施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采取下列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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