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特別規定第二十八條煤礦辦礦主體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層級不得超過三級。
第二十九條 煤礦的發包、承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井工煤礦將井筒以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車場、主運輸、主通風、主排水、主要機電硐室開拓工程以外的井下采掘作業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發包給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禁止轉包井下新水平延深開拓工程。
承攬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建筑業企業資質,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禁止轉包、違法承包項目或者出借資質。
第三十條 煤礦應當設置安全監察專員,由具有煤礦主體專業的有關負責人擔任,承擔下井帶班期間的煤礦生產安全首要責任,負責對煤礦生產作業的關鍵環節實施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煤礦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采用綜合勘查技術查明井(礦)田范圍內的瓦斯、水、火、采空區塌陷等致災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根據實際需要規劃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園區以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停放區域。
新建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園區應當制定化工項目安全準入條件。
第三十三條 化工園區以及涉及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風險智能化管控平臺建設。
涉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重大危險源安全責任制,明確重大危險源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操作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