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二)從事國家和行業部門認定的危險作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七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