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依法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個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并接受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最低不少于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總監。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不少于安全生產專業服務人員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以及安全設施設計及其審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