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組趕赴事故現場,指導配合事故發生地地方人民政府開展應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條 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級實行分級調查處理。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織調查處理。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閉的煤礦企業擅自恢復生產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并持續保持相應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或者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五)進行危險作業,未采取專門安全技術措施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第六十三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領導帶班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煤礦配備礦長等人員和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立救護隊的;
(三)煤礦的主要生產系統、安全設施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專項設計的;
(五)井工煤礦未按照規定進行瓦斯等級、沖擊地壓、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的;
(六)露天煤礦的采場及排土場邊坡與重要建筑物、構筑物之間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持露天煤礦邊坡穩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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