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實施監察;對事故多發地區,應當實施重點監察。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對全國煤礦安全生產的全面監察或者重點監察。
第五十二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匯報;
(二)調閱、復制與煤礦安全生產有關的文件、檔案、工作記錄等資料;
(三)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人員就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三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有權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參加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煤礦企業及人員了解情況。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現場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發現有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章作業以及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立即糾正或者要求立即停止作業;發現威脅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危險區域內的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十四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責令停產整頓的,應當及時移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并進行督辦。
第五十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存在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六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機制,加強協作配合。
第五十七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運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執法水平。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制定的安全生產電子數據規范聯網并實時上傳電子數據,對上傳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八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企業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煤礦安全規程以及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職權。
第五十九條 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后,煤礦企業及其負責人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并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立即如實向當地應急管理部門、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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