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煤礦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煤礦企業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管。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職責的煤礦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活動,并對出具的報告負責,不得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存在安全生產失信行為的煤礦企業、煤礦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及有關從業人員,依法依規實施失信懲戒。
第四十八條 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在停產整頓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企業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依法被責令停產整頓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并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驗收,并在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并經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煤礦企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經驗收合格恢復生產的,應當自恢復生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煤礦安全監察
第五十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檢查,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監督檢查的情況,提出改善和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察意見和建議,督促開展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和復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和接受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及時落實監察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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