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報告或者通報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時處理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及安全管理和作業人員行政許可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吊銷特種設備生產、充裝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行政許可的,應當在作出相關行政處罰決定后,將涉及吊銷許可證的違法行為證據材料移送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依法予以吊銷。
發現依法應當撤銷許可的違法行為的,實施監督檢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通報,并隨附相關證據材料,由發證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其他條款沒有規定法律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監察機關。
第三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進入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場所檢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礙監督檢查正常開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 被檢查單位未按要求進行自查自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被檢查單位在檢查中隱匿證據、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拒不執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的,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未依法履行職責,需要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中涉嫌違紀違法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依法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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