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許可
第十三條 舉辦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實施行政許可。
體育總局指導全國范圍內的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行政許可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目錄并予以公布。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行政許可工作。跨行政區域的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由所在行政區域的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協商確定許可方式,協商不一致的,須向相關行政區域的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分別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向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時間、地點、規模、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參賽條件等內容。
(二)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或資質證明材料。
(三)場地、器材和設施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的說明性材料。
(四)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等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用以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分工的書面協議。
(五)風險評估報告、風險防范及應急處置預案、安全工作方案、醫療保障及救援方案、賽事活動“熔斷”機制、賽事活動組織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并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舉辦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書面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和負責人姓名;
(二)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名稱、時間、地點、規模、參賽條件等基本信息;
(三)實地核查情況;
(四)批準情況。
第十七條 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申請材料或取消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的,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在體育賽事活動開始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地方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取消手續。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審查,根據情況作出新的許可決定或者撤銷原許可決定。
第十八條 上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體育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不當和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行政許可情況。
第四章 體育賽事活動組織
第二十條 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負責對體育賽事活動的全面組織,提出體育賽事活動組織方案(包括賽事活動名稱、規模、競賽規程、經費來源等),發布賽事文件,向參賽各方告知“熔斷”機制啟動條件、程序、處置措施、法律后果等內容,任命技術代表、糾紛解決委員會成員、總裁判長及委派主要裁判;與承辦方共同建立組委會等組織機制,根據需要組建競賽、安全、新聞、醫療、場地保障等專門委員會或工作機構,明確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的責任分工,協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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