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設備臺賬和追溯、管理制度,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對安全設備購置、入庫、使用、維護、保養、檢測、維修、改造、報廢等進行全流程記錄并存檔。
煤礦企業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工藝,具體目錄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 煤礦的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排水、排土等主要生產系統和防瓦斯、防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沖擊地壓、防火、防治水、防塵、防熱害、防滑坡、監控與通訊等安全設施,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管理和技術要求。
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井工煤礦應當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出口、獨立通風系統、安全監控系統、防塵供水系統、防滅火系統、供配電系統、運送人員裝置和反映煤礦實際情況的圖紙,并按照規定進行瓦斯等級、沖擊地壓、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
井工煤礦應當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電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承擔。
第二十八條 露天煤礦的采場及排土場邊坡與重要建筑物、構筑物之間應當留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煤礦企業應當定期對露天煤礦進行邊坡穩定性評價,評價范圍應當涵蓋露天煤礦所有邊坡。達不到邊坡穩定要求時,應當修改采礦設計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時加強邊坡監測工作。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煤礦企業應當設立專職救護隊;不具備設立專職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設立兼職救護隊,并與鄰近的專職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發生事故時,專職救護隊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煤礦開展救援。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在依法確定的開采范圍內進行生產,不得超層、越界開采。
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不得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正常生產煤礦因地質、生產技術條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藝等發生變化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較大變化的,應當依法重新核定其生產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要求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進行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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