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隱瞞或者拒絕、阻撓。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查處的事故隱患,煤礦企業應當立即進行整改,并按照要求報告整改結果。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及時足額安排安全生產費用等資金,確保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煤礦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三章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煤礦安全生產實行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責任制,強化煤礦安全生產屬地管理。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監管的原則,明確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管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的,應當依法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在所轄區域內發現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簽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并書面答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安全設施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編制煤礦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計劃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應當抄送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煤礦現場安全生產狀況作為監督檢查重點內容。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煤礦企業進行檢查,重點檢查一線生產作業場所,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交通運輸]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2023年第12號修訂
2025-05-25
[交通運輸]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2023年第13號
2025-05-25
[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范》交運規〔2024〕7號
2025-05-25
[交通運輸] 《道路運輸企業和城市客運企業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2023年
2025-05-25
[交通運輸]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2022年第32號
2025-05-25
[交通運輸]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2017年修訂
2025-05-25
2025-05-25
[交通運輸] 《道路運輸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 管理人員安全考核管理辦法》交運規〔2024〕8號
2025-05-20
[交通運輸] 《道路客運接駁運輸管理辦法》交運規〔2023〕2號
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