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動態監控
第四十九條 客運企業應當建立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以下簡稱衛星定位裝置)安裝、使用及維護制度。
客運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為其客運車輛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并有效接入符合標準的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及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
客運企業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定期檢查并及時排除衛星定位裝置存在的故障,保持車輛運行實時在線。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車輛,客運企業不得安排其承擔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任務。
客運企業應當依法對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破壞衛星定位裝置、篡改衛星定位裝置數據的人員給予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調離相應崗位。
第五十條 客運企業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建設、維護及管理制度。
客運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在監控平臺中完整、準確地錄入所屬客運車輛和駕駛員的基礎資料等信息,并及時更新。
客運企業應當確保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正常使用,定期檢查并及時排除監控平臺存在的故障,保持車輛運行時在線??瓦\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車輛行駛道路限速、行駛時間等實際情況,在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中設置監控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的預警值和報警限值,以及核定運營線路、區域及夜間行駛時間。
第五十一條 客運企業應當配備專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人員,建立并嚴格落實動態監控人員管理制度。
專職動態監控人員配置原則上按照監控平臺每接入100輛車1人的標準配備,最低不少于2人。監控人員應當掌握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熟悉動態監控系統的使用和動態監控數據的統計分析,經企業或者委托具備培訓能力的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后上崗。
客運企業應當依法對不按照動態監控制度要求嚴格監控車輛行駛狀況的動態監控人員給予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調離相應工作崗位。
第五十二條 客運企業應當建立客運車輛動態信息處理制度。
客運企業應當在客運車輛運行期間對客運車輛和駕駛人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動態監控人員應當實時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信息,及時提醒客運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記錄存檔至動態監控臺賬;對經提醒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客運駕駛員,應當及時向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報告,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對拒不執行制止措施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在事后解聘客運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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